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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只能在程序部分两次从宽

姬传生-资深刑事律师
专注刑事辩护19年,兼职法学教授研究员
优质内容 刑事法律学者 专职律师 经济师.院校教师
南京刑事律师 2021-01-16 09:00:21 929 分享:50 46条评论

导读:认罪认罚只能在程序部分两次从宽...


第一个问题是,认罪认罚的界定仍然存在争议。今天上午陈永生教授提到,认罪包含了认可检察机关法律评价的问题,这个观点在实务部门很常见。我经常面对当事人这样的咨询——事儿肯定就是这么个事儿,我也认了,但我觉得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轻罪,这种情况下我还认罪吗?这个问题我经常难以回答。基于此,我并不同意认罪包含认可法律评价的问题。

一方面,刚刚朱桐辉教授提到的那本最高院胡云腾法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书,这本书认为,“认罪”实质上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指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罪”会因认罪的阶段、程度、价值的不同而在从宽与否,从宽幅度上得到不同的评价。第94页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事’只是对罪名和适用法律有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最高检孙谦主编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指南》一书也认为,认罪可以根据刑法中关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来把握。“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后又对行为性质进行一定的辩解,只要不否认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影响认罪的成立。”这应该是代表两高的主流观点。

另一方面,同意法律评价与愿意接受处罚从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上应该是一脉相承的,同意法律评价了必然就认罚了,因此应该是一个情节的两方面,是一个含义。而认罪与认罚应该是完全两个独立的判断。

同时,我也赞同一个观点是,对是否认罪是一个实质审查的过程,而不是仅仅形式上认罪与否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是否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

我一直认为不能。基于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认罪认罚是一个主观的量刑情节,在实践中并没有发现认罪认罚与坦白、自首等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上体现出明显差异,因此认罪认罚在主观上不具有独立性。

第二,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了认罪认罚程序。如果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前提是当事人应当有程序选择的知情权和决定权,比如立功、自首、坦白,我们都知道是有量刑优惠的,也可以选择是否立功、自首或者坦白。但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选择权和知情权并不在当事人手上。尤其是在选择权上,检察机关不启动,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有这个独立的程序。我办理的大量认罪案件,当事人并没有签过具结书,检察机关也没有给当事人选择的机会。虽然并不是任何案件都适合适用认罪认罚,但如果要将其视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对没有进入程序的当事人,无论认罪与否都是不公平的。因此,既然认罪认罚无禁区,那么任何案件审查起诉环节都应当给嫌疑人签具结书的权利选择机会,这才是认罪认罚想要成为独立量刑情节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而这个前提条件根本就不具备,很多公诉人都没有这个意识。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如果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将会过分承担其诉讼功能。这一制度本身的目的是繁简分流,而不是化繁为简,因为案件化繁为简必然会降低证明标准的要求,如果认罪认罚是独立的量刑情节,那么极有可能演化为案件实体问题化繁为简的工具,是否就意味着程序复杂的案件判得比程序简单的案件更重?对于争议,尤其是法律定性争议的案件,认罪与否其实就是当事人纯主观的判断,既然专业的法律人员都认为定性存在争议,法官都有判无罪的可能,为什么一定要勉强当事人认罪?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动机就只有量刑优惠这一项,而用量刑优惠促使当事人主观上明确认罪,并不一定是真心的认罪认罚,不利于认罪认罚制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现,对于认事不认罚的当事人其实并不公平。毕竟“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通过量刑减让而让当事人不仅要承认事实,还要承担法律评价部分的认可实在是强人所难。

因此,我认为认罪认罚只能在程序部分两次从宽:第一是程序从简,认罪认罚可以让当事人形成明确的结果预期,让当事人尽早从不可预期的状态中解脱出来;第二是强制措施从缓,认罪认罚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明显降低,因此可以更大程度上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目前而言,认罪认罚对于强制措施的变更方面效果不明显。(潘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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