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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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前置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初审。
1.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7、1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26、27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的情形: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2)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3)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4)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5)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7)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8)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10)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11)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
1.-般审查方式,重点从以下八个方面内容进行审查: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2)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
(3)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4)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5)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6)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7)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8)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
2.特殊审查方式:公开审查
公开审查不是必经程序,实践中公开审查的案件占有比例很低,一般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争议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1)启动主体: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监所监察部门报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2)审查地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羁押的看守所、人民检察院办案场所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场所或者远程视频。
(3)审查程序:
A.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的目的和程序;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说明申请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
C.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发表意见;
D.原案办案人员发表意见;
E.看守所监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发表意见;
F.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社区和相关公安派出所发表意见;
G.检察官宣布公开审查程序结束。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内容如下: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案涉嫌的罪名、犯罪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2.原案所处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供述是否稳定;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相应的审批手续,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是否属于羁押超过五年的久押不决案件或者羁押期限已满四年的久押不决预警案件;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不起诉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判决无罪或者宣告缓刑的情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处理情节;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7.共同犯罪的,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件复杂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案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期间不计人办案期限。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
第五,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办理结果。
1.第一种结果: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A.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B.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C.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D.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2.第二种结果: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A.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B.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C.过失犯罪的:
D.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E.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F.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G.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H.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I.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J.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K.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L.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所以,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检察官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
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以本院名义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
3.第三种结果: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由检察官决定结案,并通知办案机关。
对于依申请立案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和办案机关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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