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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指导意见(一)

姬传生-资深刑事律师
专注刑事辩护19年,兼职法学教授研究员
优质内容 刑事法律学者 专职律师 经济师.院校教师
南京刑事律师 2021-01-16 09:00:21 438 分享:99 45条评论

导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指导意见(一)...


8月20日,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发布消息称,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江苏省司法审判实践,江苏高院制定了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厘清了认罪和认罚的关系,细化了认罪及认罚的适用条件,并将认罪认罚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

  为贯彻落实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适用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是推动繁简分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举措,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的整个过程,原则上没有案件适用范围的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2.适用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适用于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3.不适用情形。下列情形,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其他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4."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的实质,是"认事",即如实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自愿认罪等,具体认定应当依照自首、坦白的刑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5."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等均予以认可。"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体现,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由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确认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是否到位,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程度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对审判程序的选择以及被告人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6.认罪与认罚的关系。"认罪"与"认罚"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认罪是认罚的前提和基础,认罚体现认罪的态度和价值。认罪而不认罚,认罚而不认罪,都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7.不属于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列情形,不属于"认罪认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但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犯罪事实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次要犯罪事实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但拒不交待自己真实身份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接受量刑建议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罪认罚,但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或者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等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认罚,但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

  三、关于从宽的把握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宽处理。

  8.可以从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应当理解为一般应当从宽,没有特殊理由的,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考量是否从宽,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宽的,应当依法惩处。

  9.依法从宽。认罪认罚从宽是依法从宽,而不是法外从宽。实体上,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程序上,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一是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轻罪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等获得及时审判。二是强制措施适用相对宽缓。同等条件下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三是附条件提前终止诉讼。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10.从宽的具体把握。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全面性、稳定性,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对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指控犯罪的作用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对其从宽时不应重复评价"认罪"的情节,而应当根据自首、坦白情节的具体情况,结合"认罚"情节,综合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对具有自首等法定情节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罪刑仍然不相适应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在侦查阶段认罪,到审判阶段始终认罪认罚的,可以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其他量刑情节作出拟宣告量刑的基础上20%以下从宽处理;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到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在15%以下从宽处理;在审判阶段后才认罪认罚的,可以在10%以下从宽处理。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罪名,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应当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综合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确定基准刑后,根据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对基准刑从宽调节的限度和幅度。

  11.不予从宽的情形。下列情形,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也可以不予从宽:

  (1)实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涉众型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情节特别恶劣的;

  (2)犯罪性质恶劣、作案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

  四、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1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要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对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双方达成谅解和解,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且尚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案件,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充分体现从宽政策;对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以及被告人前科累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慎重、从严把握,避免案件处理不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于涉及社会敏感因素、复杂背景、隐藏风险的案件,要妥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避免简单化处理。

  13.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避免罪刑失衡。一方面要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是到案即供述还是多次讯问后供述,始终稳定供述还是时供时翻,主动带领侦查人员找到案件的重要物证、人证还是被动认罪等,来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另一方面要准确把握罪行的严重程度,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人身危险性及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

  14.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要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认定和采信证据。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作出有罪判决应当严格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切实防止因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本因"疑罪从无"的案件从轻处理,坚决防范冤假错案。

  五、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5.积极稳妥适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强化思想认识,严格落实公正司法、依法办案的要求,正确理解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不曲解法律规定和随意作出扩张、限制解释,统一思想和执法尺度,积极稳妥地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

  16.注重权利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确保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自愿认罪认罚的权利,程序选择的权利等得到有效实现;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听取并考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维护公共利益,确保司法公正。

  17.加强协作配合。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沟通协调机制,注重信息互通、情况反馈,充分运用信息化平台等手段确保刑事诉讼各环节有效衔接、快速运转,推进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办理。

  六、关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18.值班律师职能定位。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其职责定位是提供法律帮助,不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值班律师服务的对象是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案件类型、涉嫌罪名、可能被判处刑罚的限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作出额外的限制。值班律师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审判阶段的各个程序。

  19.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专门的办公条件和便利。人民法院可以协调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帮助需求量和当地律师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值班律师,探索值班律师定期值班和轮流值班,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的值班方式。

  20.人民法院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人民法院通知值班律师见面、提供法律意见等,应当至少提前一天通知。

  21.值班律师职责。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应当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1)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法律后果;认罪认罚的性质和适用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减让;程序选择的权利及适用认罪认罚后的程序简化等;

  (2)提出程序适用及案件处理的建议;

  (3)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4)就案件有关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依法会见被告人。值班律师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便于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值班律师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活动,提交相关诉讼材料,及时、有效的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阅卷、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入值班律师工作台帐或形成工作卷宗,并随案移送。

  22.转任辩护人。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的除外。值班律师不得欺骗、诱导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23.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坚持自愿认罪认罚,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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