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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咨询:非法证据的标准

马雷-南京大学法学博士
南京大学法学博士,江苏警官学院教师
优质内容 刑事法律学者 专职律师 经济师.院校教师
南京刑事律师 2021-01-16 09:00:21 829 分享:89 28条评论

导读:刑事律师咨询:非法证据的标准...


所谓排除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1.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一律予以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言词证据,可变性较强,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形成有违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各国对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通常都是规定绝对排除。刑事诉讼法也坚持了这一立场,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绝对排除。

概言之,所谓非法言词证据,就是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可以大致划分为两类:(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所谓采用暴力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采用威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虽未采用暴力手段,但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心理E的强制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里威胁的内容,既可以是针对被害人、证人及其亲友的人身暴力的内容,也可以是揭发其隐私,破坏其人格、名誉等威胁内容。

2.非法实物证据。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有选择地予以排除。物证、书证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故不宜根据其获取手段的非法性作一律排除。正如有所指出的,通过对欧美国家证据排除规则的考察,绝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诸多弊端,相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极大的优越性,我国应确立相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现实司法实践,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了相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之所以对书证、物证相对排除,而非绝对排除,主要考虑如下:(1)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的特点,在很多案件中这些证据具有唯一性,往往不可替代,而且实物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能够较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一律排除不符合实际,不利于对犯罪的惩治。(2)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情节比较轻微,且可以通过补正和说明情况,解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不宜一律排除。(3)当前,我国取得实物证据的手段、条件尚不完备,刑事侦查的科学技术手段尚落后于同刑事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所以,对非法实物证据只能实行有限、附条件的排除。(4)从世界范围来看,即使在英美等发达国家,也不是对非法收集的物证、书汪一律排除。例如,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面对日益汹涌的犯罪浪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设立了一些例外规则,如“最终或者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在国外取得的证据的例外”等。目前,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获取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通常都规定一律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各国有不同的规定。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一般而言,可以考量以下情节:

(1)收集物证、书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可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是涉嫌或者构成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犯罪行为。因此,可以从收集物证、书证行为的非法性程度判断该收集行为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通常而言,收集物证、书证行为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的,该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2)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手段所侵害的法益及其程度。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有多种手段,有直接针对生命、健康的侵害,也有针对其他人身权利的侵害,还有仅仅是采用威胁、欺骗等手段;程度也可能有多种,有严重的侵害,也有较为轻微的侵害。一般而言,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手段对于生命、健康造成严重侵害的,应认定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3)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罪过。司法工作人员在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过程中,既可能存在故意,也可能存在过失。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主观罪过程度轻,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4)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重要性程度。非法收集物证、书证的情况较为复杂,可能是整个案件的关键性证据,也可能是一般证据,甚至是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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