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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量刑证据材料的审查

马雷-南京大学法学博士
南京大学法学博士,江苏警官学院教师
优质内容 刑事法律学者 专职律师 经济师.院校教师
南京刑事律师 2021-01-16 09:00:21 522 分享:51 45条评论

导读:法定量刑证据材料的审查...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既包括认定被告人有罪和构成何种罪名的事实的证明,也包括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据以对被告人裁量刑罚的事实的证明。在具体办案实践中,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外的据以决定被告人刑罚轻重和免予刑罚处罚的各种量刑情节较多,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而法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综合考虑的各种犯罪事实情况,包括总则性法定量刑情节和分则性法定量刑情节两大类。从司法实践来看,自首、坦白、立功、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量刑情节较为常见,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应当高度重视对证明上述量刑情节的证据的审查判断。

1.自首、坦白、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与补充查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对自首和立功的条件和对刑罚裁量的影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0]60下称《自首立功意见》),对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等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自首的法律后果,并将坦白从酌定量刑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坦白、立功对于被人量刑有重大影响:认定被告人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对被告人量刑的重大影响,《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三十九条针对办理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对此类证据的查证问题作出了规定。《自首立功意见》则对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坦白的新情况,对自首、坦白、立功证据的审查判断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具体而言:

(1)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刑法和相关规定,自首必须向有关单位自动投案,坦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也必须向有关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立功中也必定是向有关单位揭发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因此,实践中往往是由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的单位出具相关证据材料。但是,由于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并无规范的法律文书格式,各地的相关证据材料制作样式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存在不规范的地方。有些机关出具的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单位的盖章,或者没有接受人的签名,导致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专门对接受单位出具证据材料的签名盖章问题作出规定,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的补充查证问题。司法实践中,部分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需要作进一步的补充查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准确判断自首、坦白、立功是否成立。

具体而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自首、坦白是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为贯彻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原则,这里规定对于有关机关未予认定被告方提出的构成自首、坦白、立功的辩护主张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通常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以突出对被告人的保护。这里的有关人员,是指要求办案人员或者对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有所了解的相关证人;其作证的方式,既可以是庭外作证,也可以是出庭作证。当然,对于有关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相关人员的作证,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最终判断自首、坦白、立功是否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自首、立功这些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节,应当准确认定,但对其证明并不要求一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这里强调的是对证据材料不全的情形的补证,具体方式同上。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自首、坦白、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相对比较原则,主要是就一些共性问题作出规定,具体办案过程中应当结合《审查判断证据规定》、《自首立功意见》的相关规定,正确审查判断相关证据。

2.累犯、毒品再犯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针对一般累犯,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六条针对特殊累犯,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针对毒品再犯,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累犯、毒品再犯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累犯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应当从严掌握,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规定,无论是累犯还是毒品再犯,都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一定时间内再犯特定之罪的情形。相应,首先应当有前罪的裁判文书证明被告人所犯的前罪为何种罪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确定是否符合累犯所要求的前罪条件。其次,应当有释放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从而审查判断被告人犯后罪是否处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特定时间内实施后罪。此外,还应当要求其他相关的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的证据材料,如被告人的前罪是被赦免的,则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认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将对其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的证明应当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注,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对于经过有关机关补充证明材料,对于被告人构成累犯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和对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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